(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与刘德智、葛彬彬、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刘德智,葛彬彬,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智,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葛彬彬,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霖,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苹,该公司总经室经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诉被告刘德智、葛彬彬、芜湖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赵军、被告融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霖、王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智、葛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智、葛彬彬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2月11日至2031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7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刘德智、葛彬彬以所购住房座落于融汇锦江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融汇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融汇置业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没原告与被告刘德智、葛彬彬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刘德智发放了借款52万元。被告刘德智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02266.13元、利息7991.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德智、葛彬彬归还借款本金502266.13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7991.63元及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7.490625‰计算)和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8万元;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德智、葛彬彬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融汇置业公司对被告刘德智、葛彬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智、葛彬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融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对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智、葛彬彬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1年2月17日至2031年2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7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的变动执行浮动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即本案被告刘德智、葛彬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甲方购买的位于融汇锦江房屋。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融汇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即本案被告融汇置业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预告登记号:201101XXXX)。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刘德智发放了借款5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31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4.816667‰,逾期月利率为7.225001‰。但被告刘德智、葛彬彬却未能按约借款本息,其间被告融汇置业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4414.59元,截至2012年1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02266.13元、利息7850.89元、罚息45.3元、复利95.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德智、葛彬彬发放贷款,被告刘德智、葛彬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2年1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02266.13元、利息、罚息、复利7991.63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智、葛彬彬归还借款本金502266.13元、利息7991.63元及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49062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90625‰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8万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安徽省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2万元。被告刘德智、葛彬彬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融汇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德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刘德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智、葛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502266.13元、利息7991.63元及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49062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90625‰计算);二、被告刘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对被告刘德智、葛彬彬所有的位于镜湖区砻坊路融汇锦江房屋(房地产预告登记号:201101XXXX)房屋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融汇置业公司对被告刘德智、葛彬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0元,由被告刘德智、葛彬彬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德智、葛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