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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网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由李某某望风,李某甲、李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后接线,盗得失主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南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32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车辆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网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李某甲、李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后接线,盗得失主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南鹰牌助力车。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车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28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何某某的报案、陈述、购车收据、保修凭证证实其南鹰牌助力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南鹰牌助力车的事实经过;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作案现场;4、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缴获,证实赃物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5、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