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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立君诉业继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达芙妮专卖店店长,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业某某,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欧亚商都江南店收银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同时,由于被告不能负责的照顾抚养婚生子张韵皓,致使孩子长期由原告母亲看护照顾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可能,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000元,合理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承担。被告业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原告家是骗婚,结婚的时候根本不够年龄,承诺给我买一套房子,写的是我的名。原告在外面有人了,想要和那个女的组成家庭,找我各方面的不是。原告说我不看孩子,是因为他把门锁换了,我回不了家。原告全家人为难我,把我衣服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们没有共同财产16000元,只有两套房屋。债务52000元我不知道。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后生育儿子张韵皓,2011年6月3日出生,现在已经20个月了。被告质证,无异议。3、结婚登记前给被告购买金项链1条,价值7500元。被告质证,证据3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银行还银行贷款的存根。原告质证,只能证明偿还贷款了,但无法证明偿还贷款的钱是我们拿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男孩(张韵皓,2011年6月3日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婚前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生育子女后,因照顾子女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交流,相互关心、关爱,为建造幸福美满家庭而共同努力。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审 判 员  金吉浩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