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常常因为一些生活小事相互争吵不断,××××年××月××日,我们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张某丁。由于我常年在外打工,在家时间比较短,双方的感情一直没有培养好,经常发生吵架生气现象。我让她去广州和我一起生活,但是她去后除了玩电脑就是给我争吵,在一起生活没有10天就回去了。前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给我争吵后留下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虽然经我委托多位亲朋去叫,她就是不肯回来,我的女儿乐乐也一直由我母亲抚养着。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特向贵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女儿张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普高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0年农历7月25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李某丢下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原告家。2、证人张某乙证明,我是原告的邻居,我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经常不在家,常在广州打工。被告李某在家经常跟原告的父母吵架,2010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将女儿留在原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来。3、证人张某丙证明,我是原告的邻居,我要证明的是,2010年农历7月份,被告因为开市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丢下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来,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张某丁。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在家时间比较短,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9月份,原、被告一块到广州打工,没过几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独自回到家乡。2010年农历7月20日,原告从广州回来,被告要在双塔镇开个门市,因开门市出资问题,两人发生争吵,被告李某将女儿丢在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自愿自行负担女儿张某丁的抚养费。上述事实亦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四个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介绍认识的,认识后后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可以说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双方缺乏情感的沟通交流,2008年正月22日被告生一女孩,以常理的视野审视,孩子的出生应当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所改善,依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自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因被告开门市出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赌气回娘家后,双方未及时解决矛盾,夫妻关系未及时修复,长期分居生活达二年多,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儿张乐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崔彩雷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