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瑞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刚,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瑞刚是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原告安瑞刚的女儿安萍名下。2011年10月1日,原告安瑞刚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营销服务部为车号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230144元、分损保额24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x4座)、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115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2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原告安瑞刚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雷庄龙腾超市门前路段时驶入左侧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尚国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B080ZV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瑞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号小型越野车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原告安瑞刚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车损为11792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安瑞刚与被告下属机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营销服务部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安萍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不拖欠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放弃本次事故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冀B×××××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领取此次保险理赔款。另查明,安萍系安媛的曾用名,安媛系原告安瑞刚之女,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安萍。原告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于2012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信、证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越野车的施救费发票;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冀B×××××号小型越野车车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瑞刚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安瑞刚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与尚国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B080ZV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安瑞刚支付理赔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场所是普通修理厂,但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为维修站价格,不同意按照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维修站的价格,另价格认定报告书没有附验损照片无法确定损失项目确实已损坏,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且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不属于原告个人单方委托,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据不足,因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车车辆施救费1500元过高,不予赔付,理据不足。理由如下: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本案本车车辆施救费1500元,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因为对方车无责任,如对方不能提供有效的强制险信息,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本车车损117925元十车损评估费2000元十施救费1500元-100元(肇事对方交强险赔偿100元)=1213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安瑞刚保险理赔款12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安瑞刚负担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6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事故疑点很多,驾驶员有醉酒驾驶换驾驶员嫌疑,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无法查清事故事实、醉酒驾驶的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于事故事实的怀疑没有依据,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是受交警队委托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委托的,该报告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事故有疑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并否定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