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汤橹均与陈建光、赵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橹均。委托代理人:蒋剑锋、蔡水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高峰。上诉人汤橹均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光、赵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光、赵巧玲系夫妻,诸暨市双怡针织厂系赵巧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9月7日,陈建光因陈海波向其借款需要,向汤橹均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和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当日,汤橹均交给陈建光现金5万元,经银行转帐95万元。2011年10月6日,陈建光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续借三个月。2012年1月6日,陈建光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再次签字确认续借三个月。2011年10月14日,陈建光因陈海波向其借款需要,又向汤橹均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和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当日,汤橹均交给陈建光现金165万元。同月18日,汤橹均经银行转帐给陈建光135万元。2012年3月28日,汤橹均、陈建光及陈海波三人进行协商,汤橹均并出借给陈海波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29日,汤橹均对两份借款协议书进行了拍照留存。后汤橹均将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还给陈建光。2012年4月8日,汤橹均与陈海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汤橹均出借给陈海波借款30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前归还。2012年5月30日,汤橹均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16万元,汤橹均实际已支付了4万元。汤橹均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建光、赵巧玲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7日起、300万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庭审中,汤橹均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陈建光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其未向汤橹均借过款。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出具过借条事实,但该款实际由陈海波使用,因当时汤橹均与陈海波不是很熟悉,所以由陈建光向汤橹均出借条,陈海波再向陈建光出借条,钱也是打到陈建光帐户。2012年3月28日,汤橹均与陈建光及陈海波三人在诸暨市区铂瑞咖啡一包厢内对帐,确定由陈海波直接向汤橹均出具借条,原陈建光和陈海波出具的借条各自收回。陈建光在此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赵巧玲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陈建光的答辩意见,但赵巧玲对汤橹均、陈建光和陈海波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上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汤橹均在原审中诉称的其与陈建光共同经营诸暨市双怡针织厂不是事实,该厂为赵巧玲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汤橹均与陈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持有借据意味着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丧失借据则意味着借贷关系的终结,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该案汤橹均对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继续存在未能提供借据原件,其主张原件因保管不善而丢失,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债务清偿、抵销、转移、免除等原因而终结,该案汤橹均与陈建光及案外人陈海波对该案债务进行过协商,并由陈建光收回借据原件,可认定为三方对债务转让已经形成合意,汤橹均与陈建光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综上,汤橹均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建光、赵巧玲主张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橹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2010元,由汤橹均负担。上诉人汤橹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汤橹均借给陈建光400万元事实清楚,陈建光在原审中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其只是介绍人,且三方已经同意债务转让,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的结清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付清款项,另一种是收回借据原件。原审中陈建光的抗辩理由并不是结清款项,而是认为债务已经转移。原审认为汤橹均持有的两份复印件是债权凭证属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协议书只有加上收条或汇款凭证才形成借据,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只要具有交付凭证,即使没有借条原件,汤橹均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双方交付款项的凭证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汤橹均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建光、赵巧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庭询中一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汤橹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作为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依据,具有完全证明力的形式。只有借据意味着借贷关系的成立,丧失借据就意味着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双方确实存在着借贷关系,但是由于汤橹均所持有的借据转移到了陈建光处,也就是说汤橹均丧失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依法终止了。借贷关系的终止分几种情形,包括实际履行、解除、免除、更新等,并不是如汤橹均所陈述的只有两种即履行或更新。本案中由于原先的借贷关系存在着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名义借款人收回了借条,原先的借贷关系就依法终止,该事实有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所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建光、赵巧玲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汤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周华收到了陈建光给其的好处费10万元,然后周华按照陈建光要求找汤橹均谈话并录音,谈话中汤橹均并没有陈述到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已经转入陈海波所欠的800万元中。陈建光、赵巧玲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陈建光提交的录音资料是作为证据锁链中的一环来印证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以及借贷关系的终止及原因,并不独立存在。该证据材料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至于周华提到的10万元好处费的问题,应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除“2012年3月28日,汤橹均、陈建光及陈海波三人进行协商,汤橹均并出借给陈海波借款100万元”和“后汤橹均将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还给陈建光。2012年4月8日,汤橹均与陈海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汤橹均出借给陈海波借款30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前归还”不予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汤橹均与陈建光、赵巧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终止。汤橹均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的借据原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续,其主张借据因保管不善而丢失,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对部分事实作出认定,并认为“本案汤橹均与陈建光及案外人陈海波对本案债务进行过协商,并由陈建光收回借据原件,可认定为三方对债务转让已经形成合意”,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但其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上诉人汤橹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