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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亚尔与曹玉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彬,章亚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彬。委托代理人:XX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亚尔。委托代理人:杨仁良。委托代理人:杨德均。上诉人曹玉彬为与被上诉人章亚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章亚尔经曹玉彬介绍决定经营保健食品,于2008年7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91号房屋用于经营,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前两年租金不变,以后协商增加10%左右);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签合同日先支付首次租金10800元,第二次付款提前一个月付清。曹玉彬根据章亚尔销售保健食品的数量可获公司相应奖励。2009年9月26日,曹玉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曹玉彬因开无限极专卖店欠章亚尔房租费8000元,三年后还清。章亚尔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章亚尔、曹玉彬合伙开无限极专卖店时,于2008年8月租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店面房一间,年租金为24000元,先付后租。因在租赁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分开后经结算,曹玉彬尚欠章亚尔垫付房租费8000元,曹玉彬写了一份欠条,约定三年后还清。可是到了还款日期,曹玉彬未履行还款义务。章亚尔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曹玉彬归还章亚尔垫付房租费8000元;二、诉讼费由曹玉彬承担。曹玉彬在原审中答辩称:曹玉彬并没有与章亚尔合伙开店,是章亚尔自己开的店。章亚尔是曹玉彬发展的下线,是一个团队的,章亚尔销售货物曹玉彬也可获利。2009年章亚尔的生意上了轨道后,提出要曹玉彬承担一部分房租,否则就加入别的团队,出于无奈曹玉彬写下了欠章亚尔8000元房租费的欠条,目的是为了继续合作,但欠条出具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因此8000元债务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亚尔经曹玉彬介绍租赁房屋销售保健食品,曹玉彬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章亚尔房租费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曹玉彬提出的因章亚尔要加入其他团队,为继续合作不得已才出具欠条同意承担继续合作期间房租费8000元,但双方之后并未继续合作,因此该债务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因曹玉彬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欠条也未明确所欠房租费是继续合作期间的房租费,故不予采信。曹玉彬承诺支付章亚尔8000元房租费,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章亚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曹玉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亚尔房租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玉彬负担。曹玉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合伙开店的事实;二、欠条只是双方的协议,并不是真正的欠条;三、章亚尔也无法说清楚欠条上的房租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亚尔的诉讼请求。章亚尔答辩称:2008年至2009年的时候,双方曾经合作过,合作期间租赁了房屋,房租费均由章亚尔出面支付,后来双方不合作了,经结算曹玉彬还欠章亚尔房租费8000元,不然不会写下这张欠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章亚尔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曹玉彬因开无限极专卖店欠章亚尔房租费8000元,故曹玉彬应当按约归还。曹玉彬称因章亚尔要加入其他团队,为继续合作不得已才出具欠条同意承担继续合作期间房租费8000元,但双方之后并未继续合作,因此该债务不成立的抗辩理由,因曹玉彬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欠条也未明确所欠房租费是继续合作期间的房租费,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玉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