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承舟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承舟,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1022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新发村那雅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舟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舟及其辩护人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承舟在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持刀威胁正在存款的被害人滕海燕,抢走其挎包内的人民币488元和三星I9100型手机一部。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承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承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承舟的辩护人唐霭涛提出,被告人黄承舟是初犯、偶犯,庭上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承舟在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持刀威胁正在存款的被害人滕海燕,抢走其挎包内的人民币488元和三星I9100型手机一部。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滕海燕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晚20时许,其拿3000元到县政府旁边的工商银行去存,其把3000元存到自动存取款机去,当其存好钱正要退卡时,有一男子从其背后用一只手捂住其的嘴,另一只手持一把小刀抵住其喉咙处。之后他就对其说:“把钱拿出来”。其想回头看,这时他对其说:“不许回头,不许叫,你喊的话你就没命了”。其听到这样很害怕就不敢反抗,他持刀的手伸到自动存款机上要按取款键,其马上伸手过去按了退卡键,这样那张卡就退出来了。他见这样后,还是用一只手捂着其的嘴不放,另一只手将其身上的挎包放到自动取款机的按键台上,伸手进包里将钱包拿出来,将钱包内的600元现金放到他身上口袋,又从包内拿出其的一部三星手机,之后他又伸手向其的颈部抓住挂在其脖子上的玉坠用力扯,但是玉坠的绳子没有被扯断。这时其用右手往后顶了他一下,他就放开捂其嘴的那只手,然后从自动取款机上拿走其的银行卡往外就跑了。其追到门口,他往利客隆方向跑,后就不见他影子了,其就打110报警。2、证人黄炳现的证言:证实2012年五月份,其一家四口人到广东汕头打工时,其妻子与其说在家里看到儿子黄承舟吸食毒品,其知道后带他回作登老家盖房子,打算帮他戒毒,不能让他在外面继续吸毒。2012年6月30日,其二儿子黄承舟开摩托车出去一夜未回家,到了第二天22时左右回到家休息。3、证人黄承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的某一天,其弟弟黄承舟给其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其不知道什么型号,手机里没有存什么资料,手机卡也没有,其见此手机较新,功能较好,所以使用到现在,其听说他吸毒被抓,担心他偷来的手机给其用,所以其就主动拿来给你们公安人员了。4、被告人黄承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1日中午,其从作登家里来到田东县城里想购买一点毒品海洛因,但找不到卖毒品的人。到19时许,其来到县政府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口,见有一些人站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其就产生抢劫来取钱的人的财物的想法。其在自动取款机门前来回走动,见到里面有几个人取款,其就蹲在门前的大树下,观察进去取款的人找目标下手。后其见到一名带眼镜的女人一人在自动取款机取钱,其就迅速走到取款机大厅里,从背后用左手捂住那名女子的嘴巴,右手拿一把折叠小刀在她右脸边晃一下后抵住她喉咙处,说:“把钱拿出来,她吓一跳回头想看其,其用力捂住她的嘴巴往前扭使她面向取款机”,并说:“不许回头,不许叫,你喊的话你就没命了”。其用持刀的右手试图按取款键,但那女子迅速把银行卡退了出来,其就对她说:“把卡插进去,按密码”,但她没有照做,其看到周围来了几个准备取款的人就没有再说话,这时其看到该女子的钱包放在取款机的台面上,其就翻她钱包,从钱包里抢得488元现金,其中有四张100元,一张50元、一张20元、一张10元、一张5元、三张1元,总共是488元,后来又从她的挎包里拿出一部三星牌手机,并将手机放到口装里,要走时见她脖子带着坠子一样的东西,看来是值钱的,立即用右手用力扯坠子,但没有扯断,她还反抗一下,其就放开那女子走出大厅,很快跑出马路绕过转盘到庆平利客隆超市门前上了一部三轮车到旧汽车站,下车后其以60元的价格包一辆出租车回作登街上。事情经过就这样。5、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情况,且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各方当事人。6、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银行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经过情况。8、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承舟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承舟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承舟的辩护人唐霭涛提出,被告人黄承舟是初犯、偶犯,庭上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承舟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承舟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承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承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