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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满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满利,农民,群众。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满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满利在抚宁县茶棚乡前石河村自家门前与其弟张满红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满利用刀将张满红、李江涛扎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满红左大腿刀刺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江涛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空肠破裂部分切除吻合术后,降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满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满红、李江涛的陈述,证人张欢、高文喜、王振扬、殷素荣、张莹、张余、刘述清、张连庆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利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满利持械伤人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及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其能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满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代理审判员  李远征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