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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在河南郑州打工时认识,1994年初被告随我回山东同居生活,1995年10月29日生一子取名徐某,后来由于被告与我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离家出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男孩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在河南郑州打工时认识,1994年初被告随原告回山东同居生活,1995年10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同居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离家出走。2012年9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徐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过调查、庭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外地打工相识,且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原、被告同居关系属实,被告刘某某长期外出已经10年有余。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由于现在原、被告非婚生子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强行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可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同时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现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