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奇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奇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绍兴市奇益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传亮。原告绍兴市奇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奇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奇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署《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0*10粘亚麻布,单价为每米12元,合同金额为597276元(具体金额按实际交货数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出货后40天内结清,合同同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于守约方人民法院。合同签署后,原告依被告之需,陆续将约定之布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到2012年2月17日,原告累计供货给被告布料合计价款为1343516.4元,上述货款被告除支付10万元外,其余货款1243516.4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总借故未付,故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3516.4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加工方,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对于原告陈述的欠款也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举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码布,价格每米12元的棉麻布,同时约定了交付的方式、地点、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送货单3份、码单7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陆续将合同约定的码布送到被告的仓库,仓库保管员周“得”宝(小名叫周大宝)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现在公司里没有这个人,原先有的,现在离职了,原告送来的货物被告是收到的。3、承兑汇票1份,证明供货之后,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给我公司100000元货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举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结算单1份,证明本案原告欠上海敏旺有限公司加工费418183.92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还是予以质证,认为加工合同中并没有看到有原告的盖章,只是加盖了案外人上海敏旺有限公司的印章,上海敏旺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加工关系,尚待确认,即使有加工关系,原告有欠上海敏旺有限公司款项,被告也不能在本案中抵消。因结算单由案外人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补充佐证。2、邮件1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上海敏旺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催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表明上海敏旺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到底所欠的款项是多少还有待确认。即使有这个法律关系,案外人上海敏旺有限公司应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而不是在本案中加以主张。3、进仓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加工好的货物由原告指定被告运往上海美设仓库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从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应是案外人发给奇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由原告让被告送到美设仓库,且这份进仓通知书中并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内容看,应该是买卖关系,并不是加工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进仓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加工关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经被告质证认为现在没有这个人,已经离职了,但可以认定收货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认定3份送货单及7份码单的货物由被告公司收取。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0X10粘亚麻布,单价为每米12元,合同金额为597276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出货后40天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约定之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到2012年2月17日,原告累计供货给被告计款1343516.40元,除被告已支付10万元货款外,其余货款1243516.4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516.4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516.4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被告是加工方,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任海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奇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3516.4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6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