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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多村与秦瑜、江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李多村,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秦瑜,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江文庆,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李多村诉被告秦瑜、江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瑜、江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村诉称:被告秦瑜在2012年5月26日以经营餐厅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瑜、江文庆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秦瑜、江文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邻居。2012年5月26日,被告秦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师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本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瑜向原告李多村借款20000元,有秦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瑜、江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多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秦瑜、江文庆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