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5号原告: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杭州上班,1999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外流浪。婚后为了大家庭分家产之事,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很大,但被告对原告的意见充耳不闻,夫妻之间完全没有语言沟通,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及其家人曾几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4月,原告去杭州打工,儿子王某丙在威坪镇初中上学,原告接到儿子班主任的电话称儿子被其父亲领回家不去上学,后来原告打听到,被告将儿子带到千岛湖镇一起流浪讨饭,原告十分着急却又无可奈何,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杭州工作。××××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一子。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