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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征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01号罪犯李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辰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2年12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征于2011年9月15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2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16日获2012年第三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