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舒显蓉与宁波市北仑盛华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盛华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舒显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盛华电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显蓉。委托代理人:秦中学。上诉人宁波市北仑盛华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舒显蓉于2005年5月进盛华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定了劳动合同,现舒显蓉月平均工资为2517元。舒显蓉曾于2011年3月27日至4月26日离开公司,之后又回盛华公司工作。2011年5月16日,舒显蓉在盛华公司上班过程中左示指受伤,先后于2011年5月16日至6月7日、2011年9月7日至9月16日及2011年12月17日至20日三次住院治疗,共计病休8.9个月(含住院34天),舒显蓉垫付第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1943元(含鉴定费30元)。2011年7月7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舒显蓉为工伤。2012年3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舒显蓉为十级工伤。舒��蓉三次住院期间,医院出具了“由女儿陪护”证明,共计34天。舒显蓉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后一个月,盛华公司通知舒显蓉到公司上班,舒显蓉以手痛为由至今未上班。舒显蓉治疗期间,向盛华公司领取3000元。2012年3月21日,舒显蓉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2)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华公司支付舒显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8108元[其中,医疗费(含鉴定费)194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住院护理费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108元、扣除预领款3000元]。舒显蓉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仑劳仲案字(2012)第449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舒显蓉系盛华公司员工,2011年5��16日,舒显蓉在公司上班时操作油压机不慎被压导致左手受伤。经诊断,舒显蓉左示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示指屈肌腱断裂,左示指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8月16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舒显蓉部分仲裁申请。因舒显蓉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盛华公司支付舒显蓉工伤赔偿款60149元。盛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舒显蓉的工伤及工伤等级确认无异议,因为舒显蓉平时工作是间断性的,经常处于休息状态,舒显蓉进公司至受伤只有6个月的工资单,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算,远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现盛华公司同意按当地统筹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舒显蓉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应当扣除。舒显蓉向仲裁提交的病假单,从来没有向盛华公司提交过,舒显蓉没有向盛华公司��出过病假,对舒显蓉后期提出的病假不认可。舒显蓉受伤是中指,盛华公司向有关医疗部门咨询,像舒显蓉受伤的情况最多休息二、三个月。盛华公司曾提出给舒显蓉调整岗位,让她做不需太多用手指的岗位,但是舒显蓉拒绝,也不提供请假手续,盛华公司认为舒显蓉存在旷工的行为。在出院小结里医生已经明确舒显蓉已经痊愈,只需再休息一个月。舒显蓉后期的手术是表皮整形手术,不需要住院治疗,结合舒显蓉有肾结石等其他疾病,第二次及以后的住院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517元×7=17619元。舒显蓉有病假证明书的病休时间为8.9个月(含住院治疗时间),盛华公司应支付舒显蓉停工留薪期工资2517元×8.9=2240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舒显蓉在手术之前根据医嘱进行常规检查并无不当,双肾结石并非一般药物可以治疗,盛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彩超及尿检的费用不属于舒显蓉手术前必要的检查费用,而是治疗双肾结石的费用,故舒显蓉支出的医疗费(含鉴定费)194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盛华公司应当支付给舒显蓉。舒显蓉、盛华公司对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住院护理费34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舒显蓉明确表示要求与盛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舒显蓉、盛华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108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北仑盛华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舒显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3749元[其中,医疗费(含鉴定费)194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住院护理费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108元、扣除预领款3000元];二、驳回舒显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北仑盛华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盛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单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时间依据不足,而且病假单存在虚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8张病假单,共计休息261天(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1日),其中住院34天,原审法院据此得出停��留薪期为8.9个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记载“治疗已终结,本人要求伤残鉴定,舒显蓉,2012年2月3日”。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治疗终结,那么提供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需要全休1个月”的病假证明书明显就是虚假的。其次,原审法院仅凭病假单有5位所谓“主治医生”签字就认定其真实性,这种判断十分武断。再次,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整个间断性治疗期间,出院小结中只给出了一次“全休4周”和一次“全休一个月”的证明是规范的,被上诉人只需修养2个月足够(不包括住院34天)。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单明显是后补的。2.被上诉人在休息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病假单或办理过请假手续,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酌情考虑而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休息时间,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显蓉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需要治疗,由医疗机构确定,这是一个专业性的认定,并且有全休的病假证明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假证明书,有医疗机构盖的公章,有医生签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医疗终结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能说了算,而是由医疗机构确定,这是一个专业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伤治疗期间把病假证明书复印件送到上诉人公司,但他们不收,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休息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病假单或办理过请假手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盛华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共计病休8.9个月(含住院34天)。”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及治疗康复只需3个月左右,不需要8.9个月这么长的时间。被上诉人舒显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假证明书,被上诉人的病休时间合计为8.9个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假证明书有些是后补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病休时间为8.9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舒显蓉系上诉人盛华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为十级工伤。据此,被上诉人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治疗3个月左右可以康复,无需8.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受伤后,需住院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且原审法院认定的8.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有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只需3个月左右停工留薪期,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波市北仑盛华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