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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玲与被告梁╳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X玲,女委托代理人梁X锋,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健,男原告赵X玲与被告梁X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赵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双方婚前曾口头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梁X轩。由于原、被告双方平时聚少离多,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言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X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梁X轩满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X玲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X轩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3、XXX塑料(东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被告梁X健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恋爱同居生活多年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且被告一直以来支持原告参加自学考试并取得相应大专文凭,并生育了儿子梁X轩,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X健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住址及出生日期;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住址,以及被告的儿子入户时间。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X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或制作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梁X轩。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婚前与原告口头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居住生活,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平时聚少离多,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言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X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梁X轩满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梁X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婚生儿子梁X轩的事实,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在婚前均已对对方有了一定的了解,证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应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儿子一个幸福的家庭,双方之间应互相关怀,加强沟通,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X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X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X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