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章仙法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33号申请人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轩辕翔颖。被申请人章仙法。委托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明泰公司申请称:其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与温州市粮食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8日“陕西明泰温州市地下粮库项目经理部”与章仙法在西安市签订了一份《劳��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解决纠纷的办法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明泰公司所在地在西安市,所以上述条款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唯一指向也是西安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六条关于解决纠纷的办法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诉讼费由章仙法承担。章仙法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签订地明泰公司项目部所在地的龙湾区瑶溪镇,该地关属温州市管辖。故应由合同签订地的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现温州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明泰公司经理部与章仙法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六部分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明泰公司经理部)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亦约定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机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以明泰公司经理部名义所签,但该经理部系明泰公司设立的临时性的分支机构,并未领取营业执照,经理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经理部的明泰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的适格甲方当事人应为明泰公司,甲方所在地应为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的仲裁机构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因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由明泰公司所在地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该���裁条款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章仙法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中铁一局集团公司已预交,由中铁一局集团公司负担。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 军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