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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贵友。法定代理人李新成。法定代理人秦福初。委托代理人周显著,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责人:蒋成友。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月17日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秦福初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显著、被告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大圩初中学生。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缴费70元,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学生安康保险”(含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草坪乡往大圩镇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曾建军驾驶的液压方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内踝及前踝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3日到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24703.37元。原告出院后,请求被告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共计24703.37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共计2470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灵公交认字(2012)年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诊疗本》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24703.37元的事实;四、大圩初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发放的宣传单一份、保险发票及投保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被告应当以宣传单所载内容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三者车广西CA07**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第2.2.2条第(4)项、《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第2.3.2条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第2.3.2条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事实;二、《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本保险合同情况向原告及其监护人进行了说明、提示,原告及其监护人知晓并同意,且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不予赔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应当以保险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并未给付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该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发放的宣传单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订立合同的要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宣传单上签字,符合订立合同的承诺。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并未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出具或告知保险单和格式条款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主张按合同条款进行赔付,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灵川县大圩镇大圩初级中学学生。2011年9月,被告通过学校向学生发放了“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宣传单。该宣传单载明了“学生安康保险”的主要内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该宣传单上签字同意购买并通过学校向被告缴费70元,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学生安康保险”(含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草坪乡往大圩镇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曾建军驾驶的液压方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24703.37元。原告出院后,请求被告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共计24703.37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发放的宣传单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订立合同的“要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宣传单上签字,符合订立合同的“承诺”。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宣传单载明的合同内容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和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并未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履行告知、提示义务或出具保险单和格式条款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因素,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贵友保险金24703.37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