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仓前路正大投资店门口,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并查获上述毒品及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0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二、没收冰毒0.405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