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7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经常向原告采购各类纸品,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订货方迟延支付货款部分每日加计该部分万分之五的罚息”。接受被告的采购单后,原告均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并多次开具空头支票,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7,831.8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应自月结30天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831.88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应支付利息人民币11,31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纸品,原告接到订单后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派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定期对账,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货款。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7,831元。2012年9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上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831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127,8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订购单、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支票、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拒不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7,831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27,8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28元;保全费人民币1,21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