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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并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2012年6月26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北李庄供销社路口处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的谢某某,造成谢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某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6月22日被广平县公��局巡特警大队抓获。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焦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焦某主动要求车主报案并委托车主处理事故,无逃逸情节;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全额赔偿;4、焦某构成自首;5、焦某本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焦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县北李庄供销社路口处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的谢某某,造成谢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某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6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已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141��。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所判赔偿款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焦某供述材料证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韩某某,他是韩某某雇佣的司机。2012年3月31日12时许,他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北李庄供销社附近时,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横穿马路。他按喇叭并踩刹车,由于躲闪不及,车的右侧与电动车相撞。他停车后让同行的车主韩某某打电话报警。他下车查看伤者时,因有人向事故现场跑来,他害怕伤者家属打他就向东跑了。2012年6月22日11时许,他在广平县城东关村一饭店吃饭时被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2、证人韩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他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12时许,司机焦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他当时坐在副驾驶上睡觉,后他听到一声响才知道车撞到了一辆电动车。他和焦某赶紧下车,焦某向东走了。他拨打了122事故科电话,并在距离车300米处等待事故科人员,待事故科人员看完现场后他一同到了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二天他在广平县城见到了焦某,他让焦某和他一起到事故科,焦某称身体有病要去医院。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武快速路北李庄供销社门市门口处。4、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受检冀D×××××、冀D×××××挂号重型���挂货车和电动自行车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事故应为受检汽车右侧二轴轮后挡泥板和标识灯处与电动自行车的左前部和骑车人的肢体接触碰撞后,右侧三轴轮碾轧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部所形成。5、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邯郸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单证明,受检冀D×××××号车刹车不合格。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8、肇事车辆行��证、被告人焦某驾驶证照片。9、被害人谢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10、被告人焦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1、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白杰、白海宽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6月22中午,在广平县祥和苑小区对面饭店将被告人焦某抓获。12、广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焦某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6日羁押于该所。13、被害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焦某未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而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不存在逃逸并具有自首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焦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保险公司保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