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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崔国民与周宝民、第三人隋志远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民,周宝民,隋志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崔国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周宝民,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常竹联,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隋志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崔国民与被告周宝民、第三人隋志远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民、被告周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竹联、第三人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民诉称:2002年2月7日,被告在第三人处拉耐候线98000米,每米单价为1.05元,货款共计102,900.00元。当时约定同年5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第三人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认所欠货款,只是无力偿还。因第三人还欠原告货款,经协商,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2,9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宝民辩称:一、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有瑕疵;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隋志远陈述称:我与崔国民转让的债权是属实的,我每年都打电话向周宝民要款。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崔国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隋志远把周宝民欠他的钱转让给了崔国民;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周宝民;3、欠条一份,证明:周宝民欠隋志远钱。上述证据,经周宝民质证,对证据1、2,认为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被告并没有收到通知书,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有缺陷;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欠条证明诉讼时效过了,借据未约定给付利息。经隋志远质证,对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周宝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周宝民的钱;2、调解书一份,证明:崔国民未还款;3、证人孙长海出庭证实,隋志远欠我2万元,我欠周宝民1万元,我与隋志远协商,将他欠我的2万元,转1万元给周宝民。上述证据,经崔国民质证,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此笔债务已经永吉县法院审理完毕;对证据3,认为如果隋志远同意,其同意抹这1万元。经隋志远质证,对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孙长海欠不欠周宝民的钱跟其没关系,其跟孙长海确实有债务,但孙长海没有跟其协商抹帐的事。第三人隋志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崔国民提供的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是崔国民与隋志远签订的,隋志远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周宝民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周宝民提供的证据1、2,崔国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孙长海的证言,隋志远否认抹账的事实,孙长海、周宝民未提供佐证予以证明,对孙长海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2月7日,周宝民在隋志远处购买耐候线98000米,每米单价为1.05元,货款总计102,900.00元。约定5月末还款。周宝民为隋志远出具欠条。同日,崔国民为周宝民出具欠条一份。后周宝民持该欠条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永民二初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崔国民在周宝民处购买耐候线,欠货款102,9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崔国民与周宝民就上述货款的给付达成协议,永吉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周宝民未按其与隋志远的约定向隋志远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隋志远索要未果。2011年10月18日,隋志远与崔国民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隋志远)自愿将债权让与乙方(崔国民);甲方债权人民币102,900.00元,并追加原欠款人的利息96,000.00元(按银行当年贷款利息计算);乙方持此协议书及原始欠据,对债务人有追偿此债务和利息的权利;乙方享有甲方所有权利;甲方有协助乙方追偿债务的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此让与协议后,甲方将原始欠据交付乙方。同时,隋志远与崔国民还签订了债权让与通知书。现崔国民持债权让与协议书、通知书、欠条告诉来院,请求债务人周宝民给付货款本金102,900.00及利息96,000.00元。本院认为:隋志远与崔国民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亦是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不以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为条件,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债权人均可转让。隋志远将其对周宝民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崔国民时,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含义,即债务人在知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之时,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周宝民抗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书,即使隋志远未将债权让与通知书送达到周宝民,在周宝民接到起诉状之时就应当知道隋志远已将债权让与崔国民,此时,该债权转让即对周宝民产生效力。关于利息,崔国民请求给付利息,周宝民抗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在周宝民为隋志远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02年5月末付清(货款),周宝民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即构成违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除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之外、还应对因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崔国民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利息赔偿数额自2002年6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隋志远与崔国民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未经周宝民确认,对周宝民不产生法律效力。周宝民称隋志远未向其索要过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隋志远多次向周宝民索要过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周宝民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崔国民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民给付原告崔国民货款10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宝民支付原告崔国民货款本金102,9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被告周宝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00元由原告崔国民负担711.00元(已交纳),被告周宝民负担3,567.00元,被告周宝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