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蒙某、黄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黄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黄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黄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蒙某、韦某预谋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网吧内进行盗窃。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蒙某各带了一把折叠刀伙同韦某来到沙井街道后亭的某网吧内伺机盗窃。三人在网吧的二楼,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然后被告人黄某走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景某身边,用一串钥匙故意分散景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蒙某则趁机将景某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6元)盗走。此时,网吧管理员发现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并及时报警,民警随后在后亭社区附近将三名被告人乘坐的小车拦下将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携带的刀具(经鉴定系管制刀具)以及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黄某、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黄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