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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左家坞集市大院,受害人李某因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盗窃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将其拽回失主摊位过程中,对李某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左家坞集市大院,被害人李某因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盗窃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将其拽回失主摊位过程中,对李某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在左家坞集上其被人拳打脚踢。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李某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张某甲的门牙打掉了,后张某甲对李某拳打脚踢一顿,没有其他人打架。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4、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