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孙某现年17岁,次女孙某现年6岁。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还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因受不了家庭暴力而离家出走11天之久。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孙某、孙某跟随原告与被告各一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由被告选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生气打架是有,是夫妻之间的吵架行为,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翻建的瓦房三间、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两套、空调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但就存款数额有争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与包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彦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