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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一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一初字第2621号原告刘锦锦诉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锦,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621号原告刘锦锦。委托代理人陈宙龙。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杨标。委托代理人邓团昌。原告刘锦锦诉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宙龙,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标、邓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锦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公司驾驶人员邓团昌负全责,事故导致原告下颚和右肩受伤,原告入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总共花费医药费321.9元。医嘱要求原告全休四周,由于原告系航空公司司乘人员,面部受伤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因此,原告按照遗嘱要求请假四周全休养伤,为此,原告产生误工费7500元。原告作为乘客搭乘被告的出租车,理应享受安全的服务,被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应保证原告在搭乘出租车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并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以及肇事司机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21.9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乘坐被告的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由出租车司机邓团昌负全责;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21.9元;3、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疾病诊断情况;4、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乘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休病假;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度收入为人民币7500元;6、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7、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8、南宁市小额定额发票、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医药费321.9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愿意赔偿;二、对7500元误工费有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之一是医院开出证明准休时间为4周(即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29天,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休假到2011年8月10日,多出的两天(8月9日和10日)因没有医院证明,属于原告擅自请假,这两天的误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理由之二是原告只提供其休假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因休假而导致工资减少的证据,更何况国家有明文规定员工休病假是不能减扣全部工资的。因此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9月至12月的纳税凭证,以查明原告请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三、对640元的交通费请求有异议,原告总共到医院就医两次,合理的每次交通费应当为40元,因此,被告只愿意赔偿交通费80元。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司机邓团昌驾驶桂ATJ××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航道管理局路段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桂ATJ××号轿车上乘客刘锦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邓团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锦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锦锦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下颚外伤,右肩挫伤,全休两周。2011年7月26日,原告刘锦锦再次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两周。原告两次治疗支出321.9元医药费。原告陈述事故致使原告损失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64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表示,桂ATJ××号轿车归被告所有,事故中如果司机邓团昌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愿意替邓团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证明“刘锦锦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乘务员,其月度收入为7500元”。原告刘锦锦提供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显示“2011年4月个税计税金额为6233.36元、2011年5月个税计税金额为6254元、2011年6月个税计税金额为8260元、2011年7月个税计税金额为6158.8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所在单位2011年7月发放的是6月份的工资,6月发放的是5月份工资,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运营方,原告刘锦锦搭乘被告的小型轿车,原被告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航道管理局路段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轿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则原告刘锦锦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并有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表示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度收入7500元,并有2011年4月---7月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予以佐证,则本院对原告月度收入7500元予以采信。原告全休4周,共计29天,原告提供证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未显示原告在全休期间取得全额工资,则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00元÷30天)×29天=7250元,逾此部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到医院进行治疗,其请求交通费符合情理,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逾此部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锦锦医疗费321.9元;二、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锦锦误工费7250元;三、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锦锦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刘锦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