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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绍银等与赵巧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绍银,陈素兰,赵巧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银。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兰。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明弟,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红。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绍银、陈素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巧红与被告孙绍银、陈素兰系邻居。孙绍银、陈素兰家因住房潮湿需整修排水沟,但必须推倒赵巧红家的围墙才能进行,双方协商多次,并经居民委员会协调,均未达成协议。2010年9月13日上午8点多钟,孙绍银、陈素兰雇请工人整修排水沟,在未经赵巧红同意的情况下,孙绍银用铁锤砸赵巧红家的围墙,赵巧红出来制止喊“不要砸”,孙绍银不听制止继续砸围墙,赵巧红便坐到围墙上护墙,陈素兰便去拉赵巧红,双方开始发生抓扯。赵巧红拿出自己家里的菜刀威胁孙绍银、陈素兰,孙绍银夺赵巧红手里的菜刀,此时赵巧红的表弟邓小东赶到现场拉架,孙绍银、陈素兰又与赵巧红、邓小东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陈素兰倒地,陈素兰倒地时将赵巧红拉倒在地,赵巧红倒地时牙齿碰到石头上受伤。此时,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警察赶到后将纠纷平息,并要求各自先治疗后再接受调查。当天,原告到阆中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被外科主治医生陈康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颌第三门齿冠折。原告的牙齿损伤拍牙片后经牙科专科医生张武诊断为:右上颌第二门齿根折。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后,张武医生给原告行右上颌第二门齿残根拨除术,并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进行右上颌第一、二、三、四门齿和左上颌第一、二、三门齿烤瓷牙修复术。2010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837.10元。做一颗烤瓷牙的价格有400多元到1,000多元不等,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4,837.10元中有治疗费10,625元是支付的做七颗烤瓷牙的费用,另原告还进行了CT检查支付296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0年11月5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50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赵巧红经阆中市人民医院拨除残根后右上颌第二门齿完全缺失,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照片、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观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调查医生张武的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邻纠纷。二被告在尚未与原告协商好的情况下,为了修排水沟未经原告许可即砸原告的围墙,引起原、被告之间发生抓扯,并致原告倒地牙齿受伤,二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拿刀威胁二被告使纠纷加大,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4,837.10元中有治疗费10,625元是做七颗烤瓷牙的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纠纷中右上颌第二门齿根折,只需做右上颌第二门齿及左右两颗门齿的烤瓷牙修复术,可采用中等价格,本院酌定为每颗600元,三颗共计1,800元,其余做烤瓷牙的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CT检查不是其所受损伤应该进行的检查,其费用296元自负。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5,716.10元。2、原告护理费按住院20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4、营养费按住院20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5、误工费按住院20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3,904元乘20年乘10%计27,8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绍银、陈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红医疗费4,001.27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4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29,346.87元。二、驳回原告赵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650元。孙绍银、陈素兰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没有对赵巧红实施加害行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1、赵巧红没有提供证明二上诉人有对其加害行为的证言证词;2、赵巧红的牙伤不是二上诉人拳脚加害,也不是用其他物体所致加害之形成;3、纠纷当天没有听到赵巧红吼闹声明有伤,更未出示断牙物;4、赵巧红评残构成十级的右上颌第二门齿根折的左右两侧均是纠纷之前的7颗假牙,其诉称单独存在右上颌第二门齿根折不符合常理,同时赵巧红入院时并未声明报告有这颗断牙,其阆中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完全可以证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牙与住院受伤医治的牙齿不是同一颗牙齿;5、赵巧红重审中才提供的牙片,不能证明牙片上的牙齿就是赵巧红口腔中的断牙;6、二上诉人年近六旬,确实没有体力对赵巧红实施加害行为;7、赵巧红始终不到庭参加庭审,说明被上诉人不敢面对法庭与上诉人。二、原审认定费用不当。1、如果赵巧红诉称事实成立,原审仅剔减案外假牙安装修复费,而对含有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费用并未作适当比例剔减;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明显偏高。被上诉人赵巧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赵巧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中有阆中市公安局询问孙绍银、陈素兰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公安人员问孙绍银:赵巧红的伤是你形成的吗?答:不是我形成的,是我老婆拉她表弟,她表弟一搡我老婆没站稳,就绊倒了,在倒下去时我老婆就把赵巧红也拉倒下去,也没看到她牙齿磕在什么地方,就看到赵巧红嘴皮有血。公安人员问陈素兰:那你把当时发生纠纷的经过给我们详细讲一下?答:......那个年轻人就一搡一搡的,我后退两步就倒过去了,邻居赵巧红也就一起扑过来倒下了,......我这时就看到邻居赵巧红嘴唇有血......警察就走了,我就和我丈夫孙绍银就去找居委会,......居委会主任刚说完,那个邻居赵巧红就闹起说“他们把我牙齿打了”。另查明,原审法院就阆中市人民医院外科医生陈康和口腔科医生张武对赵巧红牙齿所作诊断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依职权向张武医生进行了调查。张武医生称:赵巧红因多处受伤在外科住院治疗,陈康是外科医生,我是口腔科医生,要以专科医生的诊断为准,经过拍牙片,赵巧红是右上颌第二颗门齿根断,是准确的。孙绍银和陈素兰质证称:查出右上颌第二颗根折,对事实不否认,我们只认第二颗的费用,其他几颗不是这次打架而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赵巧红在纠纷中是否牙齿受到了伤害;二是赵巧红牙齿是右上颌第三门齿冠折还是右上颌第二门齿根折;三是原审认定赵巧红的损失是否恰当。从孙绍银和陈素兰在接受公安调查时所作陈述,和对原审法院调查张武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可证明赵巧红在纠纷中右上颌第二门齿根折的事实。原审已经剔除了与纠纷无关的其他牙齿的修复费用,孙绍银、陈素兰上诉称应当剔减含有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孙绍银、陈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陈智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