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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龚玉山诉程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山,程全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龚玉山,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程全刚,男,197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龚玉山与被告程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山诉称:被告程全刚于2011年起向自己赊购饲料,至2012年7月8日累计欠饲料款7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偿还了52650元,尚欠原告22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承担欠款期内利息。被告程全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全刚先后数次向原告龚玉山赊购饲料,被告程全刚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8日向原告龚玉山出具了欠条共计四张,累计欠原告龚玉山鱼饲料款74650元。经原告催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向原告归还52650元,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龚玉山与被告程全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因为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条,没有明确履行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程全刚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中被告尚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条形成的时间至本案起诉时,能满足给予被告程全刚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对尚欠原告22000元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欠款期内的利息,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明确付款日期,且原被告之间针对赊欠饲料款没有其他付款方面的补充协议,原告亦未提供其多次向被告催收的证据,但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全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龚玉山货款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龚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程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