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鄂城民调确字第00321号申请人: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耀,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16日经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湖北太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0元,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其偿还。二、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不得再就此事与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被申请人湖北鄂州凤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萧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