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新华、闫早春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华,闫早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新华,绰号“麻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早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若君,广西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永平,男,汉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新华、被告人闫早春及其辩护人唐若君、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2月2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20时至29日1时许,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谢小华(另案处理)携带两把弩枪、40余支箭头,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双牌县境内,在双牌县207国道沿线用弩枪射击土狗进行盗窃。三人在盗窃吴昌四家的拉布拉多犬时被村民发现,三人驾车逃窜,被闻讯赶来的刘福权、黄雨生驾车堵住去路。三人遂持弩枪、砍刀等凶器下车,谢小华持砍刀将堵路的农用车副驾驶及同侧卧铺位置的玻璃砍碎,并上前趴在右侧车门窗,持砍刀对车上的刘福权、黄雨生吼道:“你们是想死了,快给我让开。”陆新华、闫早春二人也持弩枪对准刘福权、黄雨生二人并威胁道:“赶快让开,再不让开我们就开枪了。”刘福权、黄雨生被迫让道,三人驾车继续逃窜。随后,陆新华被追来的民警和村民抓获,闫早春于2012年9月25日在全州县综合市场被民警抓获。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02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同系主犯。被告人陆新华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携带的是弓弩,不是弩枪;下车是让堵路的人让开,没有说要打死他们。被告人闫早春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是抢劫罪。辩护人唐若君辩称:被告人闫早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闫早春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被告人闫早春通过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本案是转化抢劫,被告人闫早春的主观恶性较小;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过程中,谢小华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闫早春起的作用是很小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早春判处缓刑。辩护人刘永平辩称:被告人闫早春抢劫罪罪名成立,但因其没有抢得赃物,应属于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案比一般抢劫犯罪中对受害人的伤害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被告人闫早春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符合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0时至29日1时许,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谢小华(另案处理)携带两把弩枪、40余支箭头,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QZ2**的五菱小型汽车窜至双牌县境内,在双牌县207国道沿线用弩射杀的方法盗窃土狗,先后盗窃了双牌县打鼓坪单江村村民易新华、何熊、XX家的四条土狗。三人在盗窃双牌县打鼓坪单江村村民吴昌四家的拉布拉多犬时被村民发现,三人驾车沿207国道向双牌县城方向逃窜,家住双牌尚仁里乡大坪江村委会的村民刘福权接到被盗村民的电话后,即与黄雨生驾驶一辆货车来到207国道,发现三人驾驶的面包车后就将货车横在路中间,三人按喇叭让货车让道,见货车未动,被告人陆新华、同案人谢小华用弩枪对准货车各射了一箭,然后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各拿了一把弩,同案人谢小华拿了一把砍刀下车,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用弩对着瞄准车内的刘福权和黄雨生,同案人谢小华持砍刀将货车副驾驶及同侧卧铺位置的玻璃砍碎,爬上车窗,用刀威胁刘福权、黄雨生二人:“你们是想死了,快给我让开。”刘福权、黄雨生被迫将车移开,三人驾车继续逃窜。随后,被告人陆新华被前来堵截的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和村民抓获,被告人闫早春于2012年9月25日在全州县综合市场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条土狗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双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小型汽车、弩枪二把及四条土狗。四条土狗已经返回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闫早春通过其亲属缴纳了赔偿款1020元及罚金2000元到双牌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新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新华的个人基本情况。2、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陆新华于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被告人闫早春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闫早春的个人基本情况。4、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5、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四只土狗价值1020元。6、被告人陆新华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闫早春的供述与辩解。8、双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刘福权的货车右侧车门玻璃、右侧卧铺玻璃被砸烂;何熊家门发现弩箭两支;吴昌四家门口发现弩箭一支。9、刘福权、黄雨生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陆新华系持弩枪向他们射击的犯罪嫌疑人。105、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的辨认笔录,证明谢小华系与其二人共同作案的同案人。11、现场勘验及闫早春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用的弩枪及毒针情况。13、被盗土狗及失主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四条土狗及失主指认的情况。14、双牌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明双牌公安局依法扣押小型汽车一辆,弩枪二把,土狗四条。15、双牌县公安局发还清单一份,证明双牌县公安局已将被盗四条土狗返还给被害人。16、双牌县公安局干警所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新华于2012年8月29日在路边一洞内被抓获;被告人闫早春于2012年9月25日在全州县综合市场被抓获。1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早春缴纳赔偿款及罚金3020元。18、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陆新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五月被广西壮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二被告人与同案人谢小华(另案处理)当场使用凶器对拦阻车辆进行打砸并用凶器对拦阻人员进行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新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早春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赔偿款及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早春辩称其犯的不是抢劫罪,而是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新华、闫早春与同案人谢小华在盗窃土狗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并对拦阻人员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被告人闫早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闫早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经查明,被告人闫早春与被告人陆新华携带一把砍刀,一把弩及箭头与同案人谢小华从全州开车到双牌县盗狗,被人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闫早春持弩对准拦阻人员,威胁到拦阻人员的人身安全,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陆新华、同案人谢小华作用相当,因此对被告人闫早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闫早春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是抢劫未遂,经查明,二被告人与同案人谢小华盗窃四条狗后,被人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使用凶器并对拦阻人员进行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陆新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闫早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闫早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罚金已缴纳。)三、犯罪工具桂CQZ2**五菱牌小型汽车及弩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永生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高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