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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建元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高建元,市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宏广,董事长。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永杰,项目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海,项目经理部法律顾问。第三人聂建军,职工。原告高建元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采购碎石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鑫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经理部)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聂建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项目经理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法律顾问马洪海、第三人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元诉称,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前后,为项目经理部修建高速公路供应碎石64车,计款98948元。项目经理部属鑫泰公司的下属单位,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鑫泰公司在原审时称,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项目经理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鑫泰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连带责任。2、聂建军送碎��64车,出具收据均为聂建军,聂建军已将货款结算领走。项目经理部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履行向其供货的义务。供应碎石人是聂建军,货款已支付给聂建军,且与聂建军已约定第二联红色单据全部丢失,此单据全部作废。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当。第三人聂建军述称,1、其没有说过票据丢失的话;2、其与项目经理部的结算是其自己拉的货,供应的是急配石料,有时候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随便给其打个收据,与他人无关;3、其曾受雇于高建元向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料,供应石料的票据都给高建元了,其与项目部的结算与高建元的票据无关。经审理查明,项目经理部为修建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需用碎石,于2011年4月18日与原告高建元签订《碎石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碎石规格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第三条约定供应的碎石单价为65元/m3,暂定基配碎石陆仟立方;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十天结算一次;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清;第十条约定碎石由乙方(高建元)独家供应。合同签订前,高建元已雇佣聂建军向项目经理部供货。合同签订后,高建元继续雇佣聂建军向项目经理部供货。截至2011年5月16日,高建元共向项目经理部供应石子64车,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料单64张,其中61张收料单上注有“聂建军”名字,3张收料单上未注明。这些单据经聂建军手均转交给高建元。当高建元持合同和收料单要求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时,项目经理部以货款98948.90元已结算给聂建军为由拒付。项目经理部并出示聂建军与其的结算单和材料表,在材料表上注明第二联红色单据全部丢失,此单据全部作废。而第二联红色单据正是高建元持有并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收料单、材料结算单、材料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建元履行供应碎石的义务后,有权要求项目经理部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故高建元要求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项目经理部辩称供应碎石人是聂建军,货款已支付给聂建军。本院认为,高建元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约定碎石由高建元独家供应,在合同未变更、转让、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该合同毫无疑问仍然有效。同时,项目经理部与聂建军未签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料单上并没有价格约定,但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时却根据其与高建元的价格约定,显然,货款结算和支付有误。收料单上虽注明有“聂建军”字样,但并不能证实供货方是聂建军。故项目经理部辩称供应碎石人是聂建军的理由不能成立。聂建军以其供应的是急配石料而与项目经理部结算,无证据证实,聂建军应将已结款退还项目经理部。高建元要求鑫泰公司与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责任,因项目经理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元支付货款98948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项目经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光华审判员  徐善传审判员  薛卫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