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胡某、张帅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胡某,张帅帅,张永芹,姬生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楼下。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帅,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张帅帅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芹,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姬生连,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张帅帅、张永芹、原审被告姬生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7时50分,张某驾驶搭载韦利华的皖K×××××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广××线××立交桥××处,违法掉头后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姬生连超速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韦利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生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张某驾驶的皖K×××××微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22627元,评估费用1600元,该车系张某于2011年10月6日购买徐峥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死者张某系原告胡某之夫、原告张帅帅之父、原告张永芹之子。另查明,原告张永芹有三个儿女分别是张瑞、张健、张某。被告姬生连所有的豫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姬生连的C1驾驶证应于2010年12月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逾期末超过一年,未被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害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配偶胡某、儿子张帅帅、父亲张永芹有权请求侵权人姬生连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丧葬费20366元、被抚养人张帅帅的生活费2478.50元(4957元/年×l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22627元、评估费1600元,计款231711.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号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保险金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保险金35169.90元{[(死亡赔偿金124640元+丧葬费20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22627元+评估费1600元)-112000元]×30%};赔偿原告张帅帅保险金743.55元(被抚养人张帅帅生活费2478.50元×30%)。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芹未提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姬生连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姬生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姬生连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姬生连的Cl驾驶证应于2010年12月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逾期未超过一年,其驾驶证尚未被注销,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保险金147169.90元(112000元+35169.90元);赔偿原告张帅帅保险金743.55元。二、被告姬生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胡某、张帅帅、张永芹负担500元,被告姬生连负担3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2、此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姬生连的驾驶证未合法年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5169.9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6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因死者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当减少对方的责任,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0000元的该项费用,且商业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用1600元等间接损失。胡某、张帅帅、张永芹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姬生连的驾驶证未年审,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此项保险条款系格式化的免责条款,由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故此项保险条款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且原审将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张某驾驶的皖K×××××微型轿车的车损鉴定费16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赔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