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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庆玲与吴红军、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玲,吴红军,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陈庆玲,女,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军,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仍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系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负责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庆玲诉被告吴红军、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玲及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吴红军、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吴红军驾驶陕FB00**号小轿车,取道南郑县大河坎东昌路,由东向西行至东昌路中段驶入路右与右边行人原告陈庆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8天后好转出院,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工工资。2012年11月16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除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00元;取除内固定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5天。事发后经南郑县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吴红军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该车辆系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对该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与吴红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仍在有效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吴红军、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0元,误工费32080.00元(401天×8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0元(138天×30.00元∕天),营养费2760.00元(138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72980.00元(18245.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肖玉琴(原告之母)生活费12402.00元(13781.00元∕年×9年×20%÷2),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3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000.00元(25天×80.0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00元(25天×8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天)、营养费500.00元(25天×20.00元∕天),共计143188.8元。被告吴红军、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6325.29元、门诊医疗费55.8元、残疾器具费52.8元、护理费125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54.8元,请求与本案同时处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基于与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诉讼的。原告与前述被告是侵权关系,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前提、理赔范围、理赔标准及免责情形,因此答辩人的赔付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来确定,并非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限额及责任都由答辩人承担。二、交强险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只能严格依据《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确定。三、商业三者险系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四、原告请求的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时间太长、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二次治疗期间的费用是不确定的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红军驾驶陕FB00**号出租车,取道南郑县大河坎东昌路,由东向西行至东昌路中段驶入路右与路右边行人原告陈庆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36325.29元、门诊医疗费555.2元、购买拐杖一副52.8元共计36933.29元均由被告吴红军支付。被告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510.00元和生活费200.00元。原告自己垫支门诊医疗费116.00元。2012年11月16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3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陈庆玲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6%,右下肢负重较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00元;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日。产生鉴定费18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4)第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红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陈庆玲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43188.8元。另查明:被告吴红军驾驶的陕FB00**号出租车系租赁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庆玲有被抚养人母亲肖玉琴,生于1941年8月1日,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南郑县红庙镇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一组、门诊医疗费票据三份,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四份,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红军提交的其为陈庆玲支付了医疗费的票据十三份、护理费领条三份,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庆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庆玲无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吴红军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按照租赁经营合同收取了费用,得到了经济利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之观点,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200天每天70.00元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侵权程度和原告伤残程度酌情以30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以150.00元确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庆玲受伤所产生医疗费36996.49元,购买拐杖费52.8元,误工费14000.00元(200天×70.00元∕天),护理费12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0元(138天×30.00元∕天),营养费2760.00元(138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72980.00元(18245.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肖玉琴(陈庆玲之母)生活费12402.00元(13781.00元∕年×9年×20%÷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750.00元(25天×70.00元∕天)、护理费1750.00元(25天×7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天),营养费500.00元(25天×20.00元∕天),共计171541.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741.29元,共计赔偿169741.29元,(其中120098.00元支付给原告陈庆玲,49643.29元支付给被告吴红军,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剩余1800.00元,由被告吴红军赔偿原告陈庆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00元,由被告吴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