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罗带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陈某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莲花镇楼地山村杨自娟家中出售柿子时,趁杨自娟离开的间隙,将杨自娟放在纸箱上的人民币10000元盗取并藏匿于自己拖拉机座位下的铁箱内,后被杨自娟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将盗取的人民币10000元当场退回了杨自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失主杨自娟的陈述;2、证人黄某、卢某、石某、余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及刑事照相;4、有关书证;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观友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珺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