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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曹刚与陈杰、孙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陈杰,孙卫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曹刚,市民。被告:陈杰,市民。被告:孙卫锋,市民。原告曹刚与被告陈杰、孙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被告孙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刚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孙卫锋为被告陈杰提供担保向我借款120万元,双方签有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人陈杰为我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约定期限30天,2012年4月6日到期,月息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又于2012年8月11日偿还30万元本金,下欠90万元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杰辩称:借原告120万元属实。我已经偿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又还款30万元。被告孙卫锋辩称:我给陈杰担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已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下欠款会制定还款计划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曹刚(乙方)与被告陈杰(甲方)、孙卫锋(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卫锋担保,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支付方式为2012年3月6日一次��以现金方式提供资金,月利息2%;借款到期,甲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必须替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杰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20万元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一个月借款利息(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后又于2012年8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2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条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杰尚欠原告曹刚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偿还欠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约定的月利率2%分段计付。被告孙卫锋作为被告陈杰借款的担保人,在���款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卫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刚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7日始至2012年8月11日,按借款12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借款9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卫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卫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告陈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被告孙卫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