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正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某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庐山小区北门南侧附近时,趁被害人苑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鲁BJR7**白色货车车门未锁之际,将露出车门的一个黑色长款包拽出,窃取包内现金2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苑某某25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有辨认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4、被害人苑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苑某某2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警大队将有作案嫌疑的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了其盗窃鲁BJR7**货车内的黑色钱包,并将包内两万余元占为己有的事实。经本院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赔偿谅解协议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积极退赃、自首,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