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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诉被告庄某某、庄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庄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庄某,女。被告庄某某,男。被告庄某某,男。原告庄某诉被告庄某某、庄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法定代理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庄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告庄某与被告庄某某系父女关系,2005年12月因原告父母离婚,原告依法跟随母亲祁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庄某某于2006年元月从韩某某手中购买位于川汇区货场南路1号住房一套。被告庄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把该套房屋赠送给原告所有,并签订有赠与协议。被告庄某某把该房产权证及购房交款凭证、购房协议原件,以及该房钥匙一并交给原告庄某。原告之母祁某某也当场签字。只是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房屋赠与后原告庄某及其母亲祁某某搬入该房屋住,在原告之母住院看病期间,被告趁机入住侵占该房至今。为此,起诉判令该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某、庄某某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依法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被告庄某某与原告庄某之母祁某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庄某某购买本案争执的房屋并由其居住至今。2009年祁某某找到被告庄某某表示与其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庄某。而被告庄某某不识字,在原告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祁某某不继续履行承诺,对被告庄某某的生活不管不问。而被告庄某某常年有病,无奈2008年12月份将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将房屋退还给韩某某,用13000元看病治疗。被告庄某某以每月50元的价格反租赁该房继续居住。赠与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2008年10月31日已将该房退还给韩某某,2009年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庄某某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属无效;其次,被告庄某某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庄某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赠与协议1份,以此证明房屋归原告庄某所有。二被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当时原告之母祁某某承诺回来与庄某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签订的,庄某某不识字,签订时祁某某也未宣读协议内容。且在签订前庄某某已将该房退还给韩某某,庄某某不具有所有权;3、房产证、收款条、购房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房屋所有人将该房已转让给被告庄某某,庄某某拥有该房屋所有权;4、(2005)川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母祁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后拖欠庄某抚养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证据3、4无异议。被告庄某某、庄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退房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某某与原告庄某签订赠与协议时,庄某某已将该房退还给韩某某。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退房协议中房价签订不符合市场行情,且庄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庄某的合法利益。协议中未写明原购房条丢失情况,退房时应退还购房条。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二被告所提供退房协议系弧证,且无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新笔签名,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韩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外。其余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庄某与被告庄某某系父女关系,2005年12月12日原告之母祁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其母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庄某某自愿每月给付祁某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庄某某在离婚后于2006年1月18日以15000元的价格出资购买位于川汇区国家粮仓储备库货场南路1号东单元2楼建筑面积44.52平方米住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该房由被告庄某某个人居住。2009年4月11日由原告庄某执笔书写“房屋赠与协议”一份,被告庄某某将该房归庄某所有,由被告庄某某协助庄某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由原告庄某及其母祁某某,被告庄某某均签字并加捺指印。协议签订后第三日原告庄某及其母祁某某以共同生活为由搬入该房居住。被告庄某某搬出该房在楼下储藏室居住。2012年12月3日原告之母祁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庄某某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庄某某不让原告母女再进房入住。被告庄某某未在该房内居住。被告庄某某以该房已退还原房主,其无房产所有权,且以赠与协议无效,要求撤销为由,拒绝原告母女搬入居住。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庄某在其母与其父被告庄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其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协议系赠与协议,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撤销赠与行为。现被告庄某某从言语及行为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与,撤回赠与行为;本院应尊重其财产处分的选择。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对被告庄某某、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