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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余某某,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又名余曾用),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被告余某乙,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启录,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玉军,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给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余某乙,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乡民权县潘庄村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兄妹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随诉至法院。2012年3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110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权益。后原告持该判决到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和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要求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和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的两个哥哥余某甲、余某乙已将所有款项领走为由拒绝发放,同时又拒绝出具相关的领取手续。在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80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余某某的户口不在潘庄村委,原告已出嫁江苏,已不是潘庄村人员。原告没有理由与依据起诉被告,不应该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辩称:原告不应把潘庄村委列为被告。本村委所有村民有耕地人均1.5亩,本村的荒地是谁开垦谁收益,没有开垦荒地者无法取得补偿款。本村土地共有两类,在征收分地时具体的分配情况都有记录。在城关镇政府征收潘庄村集体土地的记录中没有原告余某某的记录,原告无权取得补偿款。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城关镇人民政府无义务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终字第110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某某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80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四被告各自应承担返还数额。根据本院所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兄妹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下余15.977亩的土地补偿款存在城关镇政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应当由原告领取由潘庄村委所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中的80200元。被告余某甲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显示被告领取了原告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潘庄村委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由原告的两位哥哥余某甲、余某乙领走。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明与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相符,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保管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对原告的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余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潘庄村委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某乙只领取了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余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明形式不合法,是个人证明,证明内容也不完整,反而证明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由城关镇财政所保管。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余某乙未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潘庄村委对被告余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被告余某乙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庄村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直补登记明细表一份;2、原告余某某、被告余某甲、余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账目63页;3、算账记录2页;4、潘庄村委出具的土地补偿款算账结果一份;5、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到土地补偿款42000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将原告所应得的下余土地补偿款80200元已经全部领走,其中余某甲多领余某某27074元,余某乙多领余某某53126元。潘庄村委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更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拥有1.5亩可耕地和3.2亩荒地,应得土地补偿款12万多,但潘庄村委却私自发放给余某甲和余某乙,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余某乙对潘庄村委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潘庄村委出具的算账结果与事实不符,所出示的领款单据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余某乙领取了六十多万,现在又说被告领取九十多万,与以前的证明不一致,对此算账结果被告余某乙不认可。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算账结果是依据一定的事实得出的,公平合理,被告余某乙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被告余某乙、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对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潘启录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对潘启录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余某乙对潘启录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潘庄村委为被告余某乙出具的证明,不是被告强迫出具的,是村委及镇政府认可后才给出具的,要求村委支书潘启录出庭接受询问,以验证以前出具的证明是否有效。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只是属于自己的份额,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领取的3000元,证明其已经领走了荒地补偿款。被告潘庄村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部分有关联,有关联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余某乙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潘庄村委提交的证据5,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余某乙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潘庄村委提供的证据1、2、3、4之间能相互佐证,且各证据之间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潘启录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某某、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系同胞兄妹,均是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村民。由于外商投资建厂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潘庄村土地进行征收,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因为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余某某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确认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保管的余启堂(系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父亲)家土地补偿款中的80200元归余某某所有。被告余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中发现,潘庄村委已将其保管的原告余某某的土地补偿款80200元,分发给被告余某甲和余某乙。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潘庄村委对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所领款项算账核实,余某甲多领取原告余某某土地补偿款27074元,余某乙多领取原告余某某的土地补偿款53126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系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村民,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余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80200元经算账核实,其中被告余某甲领取原告土地补偿款27074元,余某乙领取原告土地补偿款53126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应当把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潘庄村委、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7074元;二、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的土地补偿款53126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