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士青与陈素飞、陶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青,陈素飞,陶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王士青。委托代理人:窦柳。被告:陈素飞。被告:陶仙军。原告王士青诉被告陈素飞、陶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青的委托代理人窦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飞、陶仙军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青诉称:被告陈素飞与陶仙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素飞与原告于2012年2月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陈素飞从原告处购进鞋垫到义乌出售,并约定2012年5月底前结清货款。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河北白沟天龙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33)1件,货款2200元,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47)1件,货款1500元;2012年3月6日通过河北白沟长盛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47)2件,货款3000元,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18)3件,货款2280元;2012年3月11日通过河北白沟长盛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38)1件,货款1150元;2012年3月18日通过河北白沟长盛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38)0.5件,货款575元。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53)0.5件,货款800元;2012年3月23日通过河北白沟天龙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18)5件,货款3800元。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33)1件,货款2200元。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47)1件,货款3000元。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53)1件,货款1600元。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54)1件,货款1550元;2012年3月23日通过河北白沟天龙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09)1件,货款900元;2012年3月29日通过河北白沟天龙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31)1件,货款900元;2012年5月15日通过河北白沟天龙物流向陈素飞发运易水康足鞋垫(货号859)2件,货款234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陈素飞发货8次,共计23件,货款共计27795元,陈素飞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795元;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素飞、陶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一份、河北白沟天龙物流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5张、河北长盛物流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3张、证明两份、原告王士青发货明细单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陈素飞、陶仙军拖欠原告王士青货款27795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飞、陶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飞、陶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士青货款27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素飞、陶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