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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辩护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965**号小型轿车沿沙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谷堆道班门口,由于操作不当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金爱马”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孟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证明、证人孟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015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茂清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