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黄树林、汤桃红与郑国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林,汤桃红,郑国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黄树林。原告汤桃红。被告郑国东。原告黄树林、汤桃红为与被告郑国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林、汤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林、汤桃红诉称:2011年9月18日,二原告之子黄晓斌带女儿黄端砚乘坐被告郑国东的摩托艇出海游玩,发生事故致黄晓斌、黄端砚死亡。2011年11月22日,各方当事人经瑞安市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及补偿经济损失45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前付清。被告于协议签订之后支付200000元。黄晓斌之妻陈海珠与二原告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被告未实际赔付的250000元由二原告享有。后被告又支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人身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郑国东未作答辩。原告黄树林、汤桃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拟证明黄晓斌死亡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及相关约定事项;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未付赔偿款及部分债权由二原告享有等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二原告之子黄晓斌带女儿黄端砚乘坐被告郑国东的摩托艇出海游玩,发生事故致黄晓斌、黄端砚等人死亡。2011年11月22日,经瑞安市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被告郑国东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2011)瑞东民调字027号),确定被告赔偿及补偿每位死者经济损失4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7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支付了上述黄晓斌死亡后的赔偿款中的200000元,尚余250000元。黄晓斌之妻陈海珠与二原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了(2012)温瑞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未实际赔付的250000元由二原告享有,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至今尚有赔偿款2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就黄晓斌死亡事故,原告等人与被告郑国东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本案所涉赔偿款项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死者黄晓斌近亲属中的二原告享有,现尚未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被告应向二原告予以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东给付原告黄树林、汤桃红赔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