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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尹亚萍、尹巧梅等与项小松、卜菊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亚萍,尹巧梅,周守香,项小松,卜菊梅,钱伟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尹亚萍。原告兼原告尹亚萍的法定代理人黄金环。原告尹巧梅。原告周守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新文。被告项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先球。被告卜菊梅。被告钱伟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原告黄金环、尹巧梅、尹亚萍、周守香诉被告项小松、卜菊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钱伟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环、尹巧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文,被告项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球、被告卜菊梅、钱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环、尹巧梅、尹亚萍、周守香诉称:原告亲属尹小根多年来一直在县城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卜菊梅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137号建有房屋一幢,2012年7月7日,两被告雇佣原告的直系亲属尹小根(1964年12月19日出生)在该楼房做尖顶及琉璃瓦等劳务时,于当日下午5时许,尹小根不慎从该楼房尖顶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直系亲属死亡经济损失共计7359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57元(母亲85周岁:48220元,女儿16周岁:204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被告卜菊梅建设的房屋共四层半,且在原告亲属施工屋顶时,外墙无任何脚手架等防护措施。综上所述,三被告雇佣原告的直系亲属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直系亲属死亡,三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当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直系亲属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94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小松辩称:对尹小根和答辩人一起做工时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工作必须两个人做,所以我才叫尹小根和我一起做,该负的责任答辩人会承担,但答辩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钱伟明、卜菊梅应当负相关责任。被告卜菊梅、钱伟明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项小松形成承揽关系,答辩人没有雇佣尹小根。事实是,答辩人有楼房尖顶等部分工作没有做,被告项小松在给答辩人邻居做工时,主动与答辩人沟通要求做相应工作,答辩人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项小松,选人等事情答辩人一概不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起诉时原告尹亚萍已满17周岁,其生活费只能计算一年,原告周守香应当有两个抚养人。事故发生时,死者未系安全带,项小松也未监督其捆绑安全带,二人均存在过错。另,答辩人已经尽到人道主义精神给予原告方相应的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卜菊梅、钱伟明(系夫妻)将其所建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137号房屋(一幢4层半)的尖顶及琉璃瓦装修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被告项小松施工,双方约定整项工程的价款约人民币3700元。之后,被告项小松雇请尹小根(又名尹仙土,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一起施工。2012年7月7日下午约18时,尹小根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该楼房尖顶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尹小根在屋顶施工时,外墙无防护措施。在施工时,尹小根未捆绑安全带。尹小根闲时与被告项小松一起不固定地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又查明,尹小根系农村户籍,原告黄金环、尹巧梅、尹亚萍、周守香分别系死者的妻子、长女、次女及母亲。周守香育有二子,长子尹仙根,次子尹小根。原告以家庭内部有约定父亲(周守香丈夫,已故)和母亲周守香分别由尹仙根与尹小根单独赡养为由,主张周守香仅有尹小根一个抚养人。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卜菊梅、钱伟明及项小松分别将50000元、35000元交纳到遂昌县妙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告向遂昌县妙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共领取人民币35000元,被告卜菊梅又支付3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卜菊梅提供的原告尹巧梅所发的网络发贴内容,本院调取的遂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四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卜菊梅、钱伟明将其所有的房屋的屋顶尖顶及琉璃瓦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被告项小松施工。项小松按被告卜菊梅、钱伟明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卜菊梅、钱伟明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故原告主张尹小根与被告卜菊梅、钱伟明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卜菊梅、钱伟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该房屋的尖顶及琉璃瓦工程承揽给被告项小松施工,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安全措施,但其未在外墙提供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尹小根以按日计酬的方式受雇于被告项小松为其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受害人尹小根生前曾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从事相关危险活动中,应具有特别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受害人尹小根为农村户籍,其虽然不固定地在县城做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周守香育有二子,赡养费应由其所有子女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按家庭内部约定负担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尹亚萍及周守香均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抚养人及赡养人尹小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尹小根在2012年7月7日死亡,其劳动能力于当时已丧失,尹亚萍生活费应于当时开始计算,被告卜菊梅、钱伟明以起诉时尹亚萍已满17周岁为由,主张其生活费只能计算一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金环、尹巧梅、尹亚萍、周守香因其近亲属尹小根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5174元、丧葬费1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以上共计341039元。由被告项小松赔偿243388.1元(含已交到遂昌县妙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35000元);由被告卜菊梅、钱伟明赔偿66347元(含已交到遂昌县妙高街道调解委员会的50000元及现金支付给原告的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金环、尹巧梅、尹亚萍、周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79.5元,由原告黄金环、尹巧梅、尹亚萍、周守香负担300元,被告项小松负担3906元,被告卜菊梅、钱伟明负担1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春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