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鑫与郑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鑫,郑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叶鑫。被告:郑志福。原告叶鑫为与被告郑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鑫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郑志福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鑫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且特别约定,如原告需要急用此款可提前十天向被告要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2年9月,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郑志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福未作答辩。原告叶鑫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催款函和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志福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叶鑫借款40000元借款及2012年9月13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收借款,但信未送达的事实。因被告郑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郑志福向原告叶鑫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叶鑫提前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现因被告郑志福在原告起诉前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郑志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外出且下落不明,被告郑志福在外出后既未能联系原告,又未还款,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有效。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鑫解除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郑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鑫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志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