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唐某某、刑某某、四川康富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中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川中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 负责人曾小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林,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志英,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西雅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吴斌。 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蓥华山路北段v>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长新金府钢材批发城****v> 法定代表人白开林。 委托代理人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 被告唐菱。 被告邢意东。 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与被告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来公司)、四川中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亚林、毛志英,被告康福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金富(第一次开庭到庭)、周学玲(第二次开庭到庭),中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政金、霍建中(第一次开庭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中泽公司、吴斌、唐菱及邢意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龙泉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面分理处(以下简称大面分理处)与中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驿大公流借20110146号)并进行公证,约定大面分理处向中泽公司提供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就该1200万元借款与保证人成都市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仅在保证范围内对未清偿部分的70%承担担保责任,另30%由贷款人自行承担。该《保证合同》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进行公证,同时,大面分理处与中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量公司对该笔借款其中的3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吴斌、唐菱、康福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康福来公司、吴斌、唐菱对该笔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康福来公司、邢意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该笔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保证合同均经过成都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后大面分理处依约放款。现贷款未到期,中泽公司已完全停止营业,农商行龙泉驿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现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对70%的贷款进行代偿,对于剩余30%的借款即360万元,未予归还,故为维护农商行龙泉驿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中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533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中泽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中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康福来公司、中量公司、吴斌、唐菱、刑意东对农商行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农商行龙泉驿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指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用;第4项中量公司在36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康福来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在12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康福来公司辩称,贷款发生是吴斌犯罪行为所致,《保证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不是康福来公司的真实印章,康福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量公司辩称,1、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不是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保证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不是白开林所签,合同上的公章系大面支行的冯熠采取欺诈手段获取签章,不能代表中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中量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泽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8日,中泽公司与大面分理处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驿大公流借20110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中泽公司向大面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用途为购买药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利率为8.528%。中泽公司应按以下计划即2012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合同约定在违约责任项下,大面分理处认为中泽公司存在经营和财产状况恶化以及中泽公司违约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况则大面分理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大面分理处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和本金、利息、费用。该合同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7733号具有强制执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2011年12月8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大面分理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贷字1445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中泽公司因2011年12月8日与大面分理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驿大公流借20110146号)对大面分理处发生借款债务,小企业担保公司愿为上述债务按部分比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大面分理处发生之部分债务,包括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90天内的利息(含罚息)。同时,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小企业担保公司仅就上述保证范围内大面分理处未获清偿部分的70%承担保证责任,其余30%由大面分理处另行解决。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公证。 三、2011年12月8日,大面分理处与中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驿大公保20110148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中泽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驿大公流借201101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的36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止。并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按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1后12月19日办理公证。 四、2011年12月8日,大面分理处与唐菱、吴斌、康福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驿大公保20110147号《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为确保中泽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驿大公流借20110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按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公证书。 五、2012年6月5日,大面支行与康福来公司、邢意东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驿大公保20120053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中泽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驿大公流借20110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面分理处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划至中泽公司400万元,借款起止日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2年2月22日划至中泽公司800万元,借款起止日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 2012年6月15日,大面支行分别向中泽公司、小企业担保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中量公司出具通知书,鉴于大面支行无法联系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上述通知书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6份公证书。 2012年6月12日,大面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贷款代偿函,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立即代偿未清偿债务本金的70%,即84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于2012年6月21日前进行代偿。2012年6月28日,大面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履约责任函,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未清偿债务本金70%,即840万元及利息。 2012年7月2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大面支行代偿其承担中泽公司借款70%的担保责任的本金840万元及利息79594.76元,共计8479594.76元。 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于2012年7月2日在中泽公司账上扣划146670元,作为归还农商行龙泉驿支行的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7月2日,800万元本金共产生利息57809.56元;400万元本金共产生利息28904.78元,上述利息共计86714.34元,小企业担保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70%担保责任即840万元承担利息的支付,但小企业担保公司均按照本金1200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6月20日归还利息79594.76元,经庭审中核算,小企业担保公司按70%的标准向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少支付利息2159元,对此,中量公司、康福来公司并无任何异议,且对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向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79594.76元不持异议。综上,中泽公司尚欠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借款本金3453330元(1200万元-840万元-146670元)及相应利息。 2012年冯熠向中量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根据中量公司与大面分理处签订的“成农商驿大公保20110148号”《保证合同》,中量公司为中泽公司的360万元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由于中量公司提供上述担保系受冯熠安排,故冯熠向贵公司承诺:若贵公司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则贵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即本金360万元的不含息)全部由本人承担。并注明还款的方式。 另查明,2007年8月,成都市龙泉驿区所辖信用社改制合并成立了“成都龙泉驿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2月改制变更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信用社”,又于2010年1月改制成为现在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且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根据银监复(2007)262号,成都龙泉驿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机制。大面分理处后改为大面支行,大面支行系农商行龙泉驿支行的下属单位,在本案中大面支行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农商行龙泉驿支行承继。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龙泉驿支行《营业执照》、《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批复》及附件、《中国银监会关于成都龙泉驿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附件、中泽公司《营业执照》、中量公司《营业执照》、康福来公司《营业执照》、吴斌、唐菱、邢意东身份证明、编号为农商驿大公流借20110146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贷字1445号《保证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驿大公保20110148号《保证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驿大公保20110147号《保证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驿大公保20120053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函》、《公证书》、《快递单》、《快递发票》、《贷款代偿函》、《履约责任函》、《大额支付网点入账凭证》、《农商银行柜面业务结算单》、《行内汇划系统专用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单》及杨刚、白开洪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量公司主张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不是合同签订方,其无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大面分理处更名为大面支行,而大面支行系农商行龙泉驿支行的下属单位,大面支行在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农商行龙泉驿支行承继并无不当,农商行龙泉驿支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面分理处和中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大面分理处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泽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农商行龙泉驿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泽公司应承担向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53330及利息。 关于康福来公司、中量公司、吴斌、唐菱、刑意东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康福来公司、中量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应对中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福来公司、中量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泽公司追偿。至于康福来公司抗辩贷款发生是吴斌犯罪行为所致,《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康福来公司”的印章不是康福来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康福来公司为上述借款签订2份《保证合同》,签订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5日,康福来公司对2011年12月8日的《保证合同》的公章认为系吴斌伪造但对后1份《保证合同》上的康福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因此,康福来公司为中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且法律亦无禁止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必须在借款发生时,故康福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中量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不是中量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开林所签,合同上的公章系大面支行的冯熠采取欺诈手段获取的签章,不能代表中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非中量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开林书写,也不影响中量公司承担担保的责任,其理由为中量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中量公司认为系大面支行的冯熠采取欺诈手段获取的签章,但中量公司的证人白开洪的证言能印证,中量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到银行加盖,并非为大面支行采取欺诈手段所为,作为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中量公司申请对白开林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不予允许。故中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中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中泽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一审中放弃了对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中泽公司、唐菱、邢意东承担。 综上所述,中泽公司应偿还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借款本金3453330元及相应利息;康福来公司、吴斌、唐菱、刑意东应对上述债务在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量公司在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向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40万元,以及截至2012年6月20日按本金1200万元计的利息79594.76元,本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按本金的70%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中少付2159元,但是康福来公司、吴斌、唐菱、刑意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系全部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故应由康福来公司、吴斌、唐菱、刑意东及中量公司依据各自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借款本金345333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计,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付;以本金3453330元计,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四川中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中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6.01元(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40156.01元,由中泽公司、康福来公司、中量公司、吴斌、唐菱、邢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茂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