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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太仓市生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嘉昆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赵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修理公司,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57岁,住太仓市城厢镇。上诉人某汽车贸易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赵某向某汽车修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某汽车修理公司现金伍万元正,特此立据。某汽车修理公司为证明将50000元借给某汽车贸易公司(下称某汽车贸易公司),一审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存根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收款人为某汽车贸易公司,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借款,该存根的右下角有赵某的签字。某汽车修理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某汽车贸易公司,由赵某具体经办并出具借条。某汽车贸易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用途是借款,领取人是赵某,没有见过该支票,但是该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该笔借款是汇入其公司帐户。某汽车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与赵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提供了其与赵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的甲方为某汽车贸易公司(地址为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92号),乙方为赵某,双方约定某汽车贸易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汽修厂的小车车间及金杯特约服务站的生产经营权发包给赵某承包经营,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某汽车贸易公司为证明某汽车修理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合作关系,提供了某汽车修理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关于建立沈阳华晨全品牌太仓服务分站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甲方系嘉昆公司,乙方为赵某(经营地址为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92号),双方约定以加盟站形式建站合作,服务站名称为某汽车修理公司华晨金杯·中华·阁瑞斯特约服务站太仓分站,服务站设董事长一名,由某汽车修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名由赵某担任。某汽车贸易公司认为,该笔借款是赵某与某汽车修理公司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款。庭审中,某汽车修理公司提供了2009年10月26日编号为1064560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某汽车修理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一审中,某汽车修理公司明确起诉某汽车贸易公司的依据为:1、赵某是以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名义来借款的,且某汽车修理公司知道赵某是某汽车贸易公司的承包经营人;2、该款项是应赵某的要求付至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账户,由某汽车贸易公司使用,某汽车修理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由赵某代表某汽车贸易公司向其所借。上述事实,有某汽车修理公司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合作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汽车贸易公司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承包经营合同属内部约定,仅在赵某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之间有效,对外无对抗效力。赵某承包的某汽车贸易公司的汽修厂小车车间及金杯特约服务站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某汽车贸易公司应当对赵某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款之时赵某是某汽车贸易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并经办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汽车修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鉴于二者的特殊关系,某汽车修理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是代表某汽车贸易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某汽车修理公司借款,且该借款也确汇入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帐户。同时,某汽车修理公司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和数额与汇入某汽车贸易公司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借款时间和数额相吻合,存在证据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属同一笔借款。虽然某汽车贸易公司否认其向某汽车修理公司借款的事实,认为该笔借款系赵某个人向某汽车修理公司所借,是赵某个人与某汽车修理公司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款,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某汽车修理公司提供了借条和转账支票存根,某汽车贸易公司承认该笔借款50000元是汇入其帐户,然而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其与某汽车修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汽车贸易公司认为借款人为赵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汽车修理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某汽车贸易公司应当向某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某汽车贸易公司在清偿该债务后,可依据其与赵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赵某依法进行结算。对于某汽车修理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某汽车修理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某汽车修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故利息应从某汽车修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汽车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某汽车修理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某汽车修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汽车贸易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汽车贸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承包经营人,仅是公司下属汽修厂小车车间的承包人,借款发生时,两被上诉人已合作半年多,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明知交通银行账户是赵某专用的。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该5万元入账并当天转入赵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证据,说明是赵某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依法成立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辫称,本案借款是某汽车修理公司要其支付给当时合伙人的退股费,并与其进行合作,但此后某汽车修理公司出尔反尔,导致其损失巨大,故某汽车修理公司无理由追索该款,且二年诉讼时效已过。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被上诉人赵某是上诉人公司小车车间的承包经营人,上诉人与赵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某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该借款也确汇入以上诉人之名设立的银行帐户,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与赵某另行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系赵某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某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某汽车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