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年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王力(另案处理)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水境佳苑”7幢四单元607室王某甲住处,窃得人民币600元、朵唯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00元)。现朵唯牌手机已追还失主,陆某已退赔失主人民币445元。2、2012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王力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水境佳苑”6幢一单元402室饶某住处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陆某伙同王力窜至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4号“江南名邸”1幢2单元1103室王某乙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4、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王力窜至松阳县长松路146号1幢二单元302室叶莉慧住处,窃得叶莉慧的妹妹叶某放在此处充电的苹果IPAD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5、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王力窜至松阳县长松路146号1幢二单元502室陈某处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武义县“望江公寓”11幢一单元501室蓝某住处,窃得华硕牌N82J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力、焦双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饶某、王某乙、叶某、陈某、蓝某的陈述,王某甲被窃手机的购买发票,蓝某被窃手提电脑的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陆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云价认(201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价鉴(2012)8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案犯王力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昕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