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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胜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裁定书4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9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路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缴获正在伪造的高中毕业证一本。经搜查,在其店内查获涉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伪造的由不同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七份、盖有钢印和红色印章贴照片的伪造毕业证二本、未贴照片的伪造的各类毕业证四十九本。经查,由“××市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缴获的身份证、毕业证均系伪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印章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查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系其准备卖出去的,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缴获的假证件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没有参与制作和伪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其他人放在他那里,其也是后来才知道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从轻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