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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长见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闻涛小学自行车库内,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TDR872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款收据、发票;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