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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文,余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张功文。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发财。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功文与被告余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代理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邛崃市临邛镇汇源街73号城东木材市场内经营古式建筑材料,原告同时在该木材市场内经营木材生意,原、被告因此熟识。2010年6月,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同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56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元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本息。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及资金利息11925元。被告余发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余发财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借条,经借到张功文现金26500元正,大写(贰万陆仟伍佰),按银行利息百分之1.5元,借款人:余发财,2010年6月12日。”原告对其中“按银行利息百分之1.5元”解释为应按银行月利率百分之1.5元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认为该借条上“按银行利息百分之1.5元”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解释,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11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功文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1192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余发财负担。现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