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田某甲,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杜北乡。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杜北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5年1月29日生有一子,取名田某乙。2012年初,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4月27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在这半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感情不仅没能和好,反而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01年原告父母在7间平房的基础上翻盖了一栋二层楼房(楼下、楼上各六间,共十二间240平米),共花费12万多元,其中借了原告叔叔6万元(2008年底该笔借款才还清),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的奶奶、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夫妻及其子。2009年在原告父母通过与杨某某交换来的宅基地(临时用于养猪)上又盖了一栋二层楼,共花费了10余万元。当时借了原告二姨2万元,贵伯伯2万元,原告妹妹4万元(借原告二姨的2万元及贵伯伯2万元已有原告父母于2011年底前偿还,但借原告妹妹的4万元至今未还)。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原告的奶奶、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及其子。2009年楼房建好后,原、被告与父母将收入分开管理,但并未分家,还在一起生活。2009年至今,被告只给过原告7400元用作田某乙的生活费和学杂费。除此之外,被告种菜及种地等的收入均由被告控制。婚生子田某乙生于1995年1月29日,到2013年1月30日将满18周岁。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对田某乙的抚养之责,且被告入赘到原告家,所以在田某乙18岁前应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由法庭据实裁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在田某乙18周岁前判决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无争议;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田某甲在民事诉讼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答辩人韩某某与被答辩人田某甲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两年多的充分了解,于1993年12月10日才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证明双方并不是一时冲动才结婚,系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和睦,双方结婚后,于1995年1月29日生有一子,直至现在,双方生活了20年,婚姻路上多坎坷,证明双方虽然在这20年遇到了很多坎坷,但都共同走到了现在,有理由相信双方的感情是和睦的。(三)被答辩人田某甲提出经第一次提起离婚后,半年间的时间内双方不仅没能和好,反而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单凭被答辩人田某甲一方说辞,且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9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才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具体到这件事上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没有分居,答辩人还和被答辩人一直住在一起,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准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与答辩人感情深厚,且一直由答辩人抚养。2001年被答辩人就到外面工作,一直未照顾婚生子田某乙,也没有时间照顾,被答辩人也没有稳定的收入,经常由答辩人照顾和教育,生活费用也由答辩人支付,如若判决离婚,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答辩人拥有抚养权。三、被答辩人提出财产无争议,与事实不符。(一)二人从1993年结婚至今,生活20年,2001年起被答辩人就出去工作,挣钱至今,从未把这部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一直存在自己名下,而答辩人从结婚到现在所有的劳动所得包括在家务农、种菜、种蘑菇,都一律上交给被答辩人的父母,至今手头没有存款。(二)2001年答辩人通过辛勤劳动,在被答辩人父母7间平房的基础上翻盖了一栋二层楼,因为盖楼的钱,答辩人自己已经还清。2009年又是答辩人辛勤劳动,积极做工又盖起了一栋二层楼,被答辩人所述尚有4万元欠款,答辩人并不知情,且系被答辩人妹妹,答辩人对此存有异议,对两处房产都存在争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财产应该在分家析产的基础上分割夫妻财产,双方的财产存在很大争议。答辩人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某某系入赘到原告田某甲家。婚后于1995年1月29日生有一子,取名田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工作环境、生活阅历的差异产生矛盾,近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新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二人至今仍未和好。本院经询问原、被告之子田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新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产生的矛盾不能化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愿意抚养孩子,经询问田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妥,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出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韩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云龙 关注公众号“”